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2010/7/1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已经2010年6月1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七月一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预征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
二、预征对象
除经济适用住房外,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均应实行预征。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房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一)昆明市的预征率:普通住宅为1%;非普通住宅为2%;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3%。
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4%,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二)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预征率为:普通住宅为1%—1.5%;非普通住宅为1.5%—2.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2.5%—3.5%;单纯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为3%—4%,然后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具体预征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
五、纳税期限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预收房款),应在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我省的核定征收率如下:
1.昆明市的核定征收率。昆明市主城区范围内(盘龙、五华、西山、官渡以及三个开发[度假]区范围),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为5.5%;呈贡县、安宁市的普通住宅为3.5%,非普通住宅为4%;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各县(区)普通住宅为3%,非普通住宅为3.5%。昆明市范围内的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6%。
2.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核定征收率。普通住宅为3%—5%;非普通住宅为3.5%—5.5%;写字楼、营业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5.5%—6%。具体核定征收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建普通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征收。
七、贯彻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国发〔2010〕1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上来,明确工作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
(二)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工作,要按照总局的通知精神,对本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查,搞清当地的房地产项目总数、符合清算条件项目数、已清算项目数等情况,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断提高清算质量。同时,各地要在今年计划完成清算的项目中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较快的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审核,作全面剖析,并据此总结1—2个典型清算案例,年底上报省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必须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核定征收,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各地要严格审核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鉴证报告,一律不予采信,要及时将弄虚作假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加强清算工作情况的报告。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情况及时以简报、信息等形式上报省局。省局将适时对各地的清算工作进行督导检查。